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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马某寒与被告杨某、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马某寒
杨某
杨某
杨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松
冯建朝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马某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本案
被告,系被告杨某之弟。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市庄路89号。
代表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冯建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马某寒与被告杨某、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马某寒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杨某并作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冯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驮带原告马某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马某寒受伤,被告杨某应负事故5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杨某与被告杨某形成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被告杨某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原告马某寒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原告马某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683.03元,扣除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9000元,下余1683.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38元,原告王某某、马某寒负担25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驮带原告马某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马某寒受伤,被告杨某应负事故5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杨某与被告杨某形成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被告杨某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原告马某寒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原告马某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683.03元,扣除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9000元,下余1683.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38元,原告王某某、马某寒负担25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38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商楹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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