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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吴雪柏,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柏,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薛某驾驶冀A57C92号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市城市职业学院北院门附近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薛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项费用共计36500元。被告薛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500元。
被告薛某辩称,我已支付了原告药费8550元,原告只是跟我协商过一次,向我要价20万元,我不同意,就没有调解成,并没有和我多次协商。我和原告家还去过一次保险公司,她家对人家说的意见不认可,就再也没有协商过,直到现在。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薛某驾驶冀A57C92号“锋范”小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城市职业学院北院门前,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时将原告送到河北以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皮软组织损伤,右侧腰2-4横突骨折,头外伤反应,颅内尾状核头部软化灶。住院36天,被告薛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5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认定,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08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某所驾驶的冀A57C92号“锋范”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以上事实,原告王某、被告薛某均认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医疗费共计12429.3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8550元),原告提交票据10张,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要求每天50元计算36天。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三、营养费330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旨在证实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不认可其购买营养品的费用。
四、误工费1809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是住院36天加上出院后四个月,每月工资是348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和王某的工资扣发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对误工天数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是误工了。
五、护理费7656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是住院36天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每月工资3480元,提交护理人员王世豪单位的工资扣发证明及诊断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对护理期限认可。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称当时保险公司去医院探视的时候问过他们从事什么职业,他们说是农民。
六、伤残辅助器具1200元,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体现出院后继续卧床一个月,佩戴支具逐渐下床,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经质证,被告认可,当时原告告诉了自己。
七、交通费519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回老家养病及多次到石家庄复查产生的费用,票据35张。经质证,被告不认可。
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薛某所驾驶的冀A57C92号“锋范”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429.38元有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10000元,剩余2429.3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认可,应予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后佩戴支具下床活动,虽然原告在一个月后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休息,但在2012年12月8日复查时,医嘱仍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主张误工四个月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来相互印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每月计算3050元四个月12200元为宜。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营养费33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费用与本案有关,应酌情给予营养费1500元为宜。原告住院36天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一个月有医嘱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虽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并没有超过同行业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参照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可。因此,原告要求护理费7656元,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120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及发票,应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赔偿交通费300元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879.38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8535.38元;赔偿被告薛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50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书记员: 孙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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