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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龙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因不具备城镇户口,自1984年11月起以李仁志的名义在被告龙煤公司下属单位七星煤矿工作至今。2010年1月1日,王某某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肆级,退出工作岗位移交到龙煤公司下属单位矿区社保局七星分局管理,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至今。王某某档案中的体格检查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证中体现已将姓名由李仁志变更为王某某。其个人档案中的照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信息体现均为王某某本人相关信息,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七星分局针对其以李仁志之名工作的相关情况出具证明予以确认。王某某针对此事于2016年1月6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某虽以他人之名在被告龙煤公司下属的七星煤矿工作,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系王某某本人,故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龙煤公司自1984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将其个人档案中的名称由李仁志变更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84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王某某自1984年11月起以李仁志之名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更名为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洁
书记员:巨天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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