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华山,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宫某,女,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边。
原告王华山诉被告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华山与被告宫某之间存在的购销玉米合同关系。原告王华山向被告宫某提供了价值19800元的玉米。原告王华山向被告宫某供货后,被告宫某已经支付原告王华山货款100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宫某向原告王华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欠王华山玉米款玖仟捌佰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9月3日,欠款人:宫某”等内容。该欠条中体现的欠款9800元,被告宫某未支付给原告王华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华山与被告宫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某未在欠条约定日期即2015年9月3日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给付原告王华山货款9800元;
二、被告宫某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王华山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 井绪海 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
书记员:刘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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