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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组织机构代码17500108-0。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笠,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吕合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宁陵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超,基本情况同被告赵国超。
被告赵国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道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437号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

书调解结案。2013年5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和中院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伟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文、被告赵国超同时作为被告李培杰、吕合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培杰作为雇员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受损失,在其应当承担损失内应由雇主被告赵国超、吕合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致原告所受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赵国超、吕合坤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赵国超、吕合坤与原告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诉讼费用依据支持诉请数额确定分担数额,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辩解予以支持。依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标准,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据票计算为1291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6天=46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56天=1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7元/年÷365天×156天=2054.50元;后期护理费依据伤残鉴定为一般终身护理确定时间为20年,该鉴定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为4807元/年×20年×80%=76912元;伤残赔偿金为14372元/年×20年×60%=17346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0元/月÷30天×174天=1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支持2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200元;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分别为:王梦雪3388元/年×3年×60%÷2人=3049.20元;王志豪3388元/年×6年×60%÷2人=6098.40元;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购买轮椅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其购买价格670元,更换期限按5年,计算至原告75周岁为更换6次,其费用为670元/辆×6次=402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37870.92元。除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外,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数额(不含鉴定费)316670.92元(437870.92元—120000元—1200元),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原告自担20%责任,其余80%责任的赔偿数额253336.74元(316670.92元×80%)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保险金数额为373336.74元,其已实际支付保险金350000元,故应再支付原告保险金23336.7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吕合坤、赵国超承担80%为960元。原告王某某已先行领取被告赵国超的垫付款32000元,在扣除被告吕合坤、赵国超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应退还被告赵国超。因被告吕合坤、赵国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自己垫付款中全部赔偿完毕,故其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计算赔偿金额,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3336.74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在被告赵国超垫付款项中已领取,故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国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付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吕合坤、赵国超承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   朝   帅 审判员 张峰审判员卢新言

书记员:秦 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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