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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二成诉被告范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二成
范某某

原告王二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范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
原告王二成诉被告范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二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成诉称:原告于2014年阴历二月初四,经人介绍给被告放羊,约定每天工资125元。
前几个月工资被告能按时支付,后被告无故拖欠工资,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阴历七月十六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61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阴历二月初四我雇王二成放羊,年薪45000元按月支付工钱。
王二成共干了五个多月,该给的工钱已给,剩余的5250元工钱,反诉人认为王二成在放羊期间,由于没有尽心尽力,把羊死了5只,丢失13只,造成经济损失近20800元,反诉人要求赔偿,所以不给王二成支付剩余的工钱。
我没有和王二成口头协议每月休工2天。
反诉人认为,既然王二成追要工钱,羊的损失王二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不能只挣工钱、不担责任,这对反诉人是不公平的。
为此提出反诉,请求:赔偿13只羊,折合人民币208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王二成辩称:2014年阴历二月初四我给范某某放羊,上工以前和范某某有过一个口头协议,协议是年薪4.5万元,每天工资125元,每月休工2天,丢失羊100只免赔两只,樱桃撑死的和雨淋死的、洪水刮走的、病死的、羊圈里丢失的一律不赔。
上工的时候范某某交给我的羊是482只,放羊期间死了5只,我估计是撑死3只、病死2只,卖给我本人5只羊,他自己杀了1只,共是11只。
2014年农历7月15日晚上6点左右我向范某某要工钱,他说没钱,你想放就放,不想放就算了。
我说没钱那就不能放了哇,我是为挣钱了。
农历7月16日早晨我让他数羊,一只也不差,然后他给我打了5250元的欠条,如果我把他的羊丢了,他也不能给我打这个欠条。
你丢了羊为什么不报案?如果丢了羊,范某某拿出证据。
我给他放了5个月零12天的羊,一个月两个休工,我应该休11天,但是我只休了4天,还有7天没休,我让他打这7天的工钱,他不给打,我也没办法,说羊死了等等的理由。
欠条里不包括这7天的工钱,所以诉状中我将这7天的工资875元也加上,共计6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王二成工资525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均予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二成要求被告范某某给付未休工7天的工资875元,因被告范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王二成也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范某某反诉要求原告王二成赔偿丢失13只羊折合人民币20800元,因原告王二成不予认可,被告范某某也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二成工资5250元。
二、驳回被告范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王二成工资525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均予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二成要求被告范某某给付未休工7天的工资875元,因被告范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王二成也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范某某反诉要求原告王二成赔偿丢失13只羊折合人民币20800元,因原告王二成不予认可,被告范某某也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二成工资5250元。
二、驳回被告范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凤

书记员:董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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