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某,男,汉族。
被告史某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井某某、井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明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原告井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井某某、被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王某及其丈夫和被告史某某及其丈夫没有签订正规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房屋所有权人为已故被告史某某的丈夫井军,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行为的真实性,原告已将房款28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况且,原告王某过世的丈夫井波与被告史某某过世的丈夫井军系亲兄弟关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和被告史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
二、被告史某某、井某某、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井某某将坐落于敦化市官地镇东胜某村,面积84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井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5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史某某、井某某、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战明宇
书记员:杨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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