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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龙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告韩某某连襟。
被告:王某付,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王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因承包山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今有韩某某与王某付欠牛某某10000.00元,一个月之内给齐”的欠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韩某某愿意承担偿还5000.00元的辩解,因二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对所借款项应承担的是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被告韩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王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王某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某、王某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志忠 审 判 员 栗 群 人民陪审员 王会彦
书记员: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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