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褚红某
王卫民
原告熊某某。
被告褚红某。
被告王卫民。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褚红某、王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卫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褚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民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卫民与原告熊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褚红某离婚后是否应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本案中原告诉请借款逾期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褚红某离婚后是否应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卫民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褚红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褚红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行为属于被告王卫民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卫民所负的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故本案该笔借款应属被告褚红某、王卫民的共同债务,对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褚红某、王卫民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原告诉请借款逾期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卫民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后违约金。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本案中逾期的期限为22个月(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3199.99元(30000元×22月÷12月/年×24%/年)。原告熊某某在诉请中主张“违约金每月1000元,共8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月1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其选择主张8个月的违约金,共计8000元,系原告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熊某某主张违约金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4800元(30000元×8月÷12月/年×24%/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红某、王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00元;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褚红某、王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民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卫民与原告熊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褚红某离婚后是否应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本案中原告诉请借款逾期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褚红某离婚后是否应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卫民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褚红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褚红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行为属于被告王卫民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卫民所负的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故本案该笔借款应属被告褚红某、王卫民的共同债务,对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褚红某、王卫民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原告诉请借款逾期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卫民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后违约金。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本案中逾期的期限为22个月(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3199.99元(30000元×22月÷12月/年×24%/年)。原告熊某某在诉请中主张“违约金每月1000元,共8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月1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其选择主张8个月的违约金,共计8000元,系原告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熊某某主张违约金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4800元(30000元×8月÷12月/年×24%/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红某、王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00元;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褚红某、王卫民负担。
审判长:金陈
审判员:杨克勤
审判员:李洪琴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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