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青山
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
胡宗彬
原告潘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文春,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委托代理人胡宗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青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青山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春、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潘青山与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赔偿给三者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2400元,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878.4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冀冀BDH00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青山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青山与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赔偿给三者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2400元,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878.4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冀冀BDH00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青山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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