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星,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8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湘0381民初1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星、肖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6张借条,共计借款29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的400000元借款约定了一个月期限,其他均未约定期限;2014年8月16日的借条还注明了以被告熊某某的2013023304号房屋作抵押。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未还款。借款时,被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16日的借条没有相应的打款凭证、转账凭证或电子转帐凭证,请求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7张打款凭证转入的账户没有名字,也未加盖银行公章,来源不合法、不真实;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4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出具的借据不合法、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未在原告提供的6张借条上签字,也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日常开支、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是放高利贷、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多元,用于日常生活足足有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转帐凭证、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整理、核对,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563000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12-2014年工资福利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熊某某多次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并共向原告出具了6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潘某某人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2014.元月3号”、“今借到潘某某人币叁拾万元整,2014年元月27号”、“今借到潘某某人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借期1个月),2014年元月29号”、“今借到潘某某人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万元),2014.3.17号”、“今借到潘某某人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2014.5.16号”、“今借到潘某某人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2014.8.16号”。以上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2900000元。原告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熊某某账户转款共计15次,转账金额合计2563000元;另外,原告潘某某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所借的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当庭确认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潘某某所借的借款本金为2663000元;原告潘某某还承认其收到案外人成立国的电动车2辆,用于抵偿被告熊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熊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尚欠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56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熊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63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潘某某提出的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熊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该借款数额巨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潘某某又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购买房产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5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2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湘辉
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
人民陪审员 周毅
书记员: 陈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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