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黑山某某信用联社,地址: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晓影
书记员: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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