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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常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湖南常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某市宜阳镇青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缺席)被告:王某某。

原告湖南常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吴安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65‰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从2016年9月22日起月利率上浮88.68%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二被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推荐被告张某某为代表向原告贷款,并承诺所借贷款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额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同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所有位于常某市群英西路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常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公示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分7次支取了该笔借款,借款月利率为7.65‰,被告张某某偿还了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银行与张某某违规操作,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还把余下的4万元提取出来了。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伟、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推荐的借款人代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则应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8.68%的罚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其逾期利息应为月利率7.65‰×(1+88.68%)=14.434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累计支取的贷款不超过约定的借款总额就不应认为是违约。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湖南常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要求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65‰计算,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34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为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常某市群英西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常某市字第0700XX**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不足清偿,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继续清偿完毕。三、驳回原告的湖南常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吴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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