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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林某休闲养生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55434340x。
法定代表人:盛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石市林某休闲养生馆(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84709227g。
执行事务合伙人:严亚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多林,黄石市林某休闲养生馆(普通合伙)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林某休闲养生馆(普通合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被告黄石市林某休闲养生馆(普通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多林、张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给付设备转让费55710元;3、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11月底至2016年2月的杂费30822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房租134000元,及按照每月40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房屋腾退之日止,被告向原告给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房租滞纳金88000元;4、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5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60000元,及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滞纳金224000元(每天800元,按280天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537号银马假日酒店第五层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然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无故拖延设备转让费、杂费和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履行。2016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通知函》,明确告知被告若不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将按协议约定终止租赁协议并收回不动产使用权。但该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故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其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非无故拖欠租金,不应承担滞纳金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广告牌设立位置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方位,且原告已取得广告牌所在墙体权利人对安装广告牌的同意,对于被告提出的变更收费主体问题,原告将收费事项委托他人处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变动加重了其义务,且被告提出的上述情形及占道经营、停车场对外盈利等问题均非原告违反了租赁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关于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因当事人双方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上述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故该合同于当日解除,结合被告的自认,其尚欠原告7月、8月、9月的租金分别为14000元、40000元、40000元,共计94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即2016年12月25日按每月40000元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即11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数额,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以拖欠房屋租金的30%计算滞纳金,即94000×30%=28200元;对于后期1120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损失,酌定以未支付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设备转让费,被告应按照其2016年3月3日签字确认的六折后的价格即55710元支付给原告,但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七年,实际承租期仅为23个月,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费为23÷84×55710=15254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杂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计算的金额,虽有被告签收,但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明确表示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30822元杂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交纳的120000元押金,其实质系为了保障出租人的权益不受影响而预先支付的费用,防止承租人有拖欠租金等费用情形的发生,故该笔款项应扣减承租人所拖欠的费用后再向承租人返还,本案中120000元押金扣减拖欠的租金94000元后剩余的26000元再冲抵滞纳金,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200元、设备转让费15254元、房屋占有使用费112000元及其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10月17日原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林某休闲养生馆(普通合伙)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黄石市林某休闲养生馆(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12000元,并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损失;
三、被告黄石市林某休闲养生馆(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人民币2200元;
四、被告黄石市林某休闲养生馆(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设备转让费人民币15254元;
五、驳回原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市林某休闲养生馆(普通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4元,由原告湖北银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09元,被告黄石市林某休闲养生馆(普通合伙)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镔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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