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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鞍山31委*组。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林业局岭东贮木场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盛泰家园14号楼5单元801室。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某某立即给付借款7000元;2、由被告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程某某以能够为原告温某某孩子办工作为由,在温某某处拿走90000元,但长期没有办成工作,也没有将钱退还给温某某,后经温某某多次索要,程某某偿还部分欠款。2017年10月12日,程某某为温某某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温某某人民币7000元整,于一个月内偿还”。但后经温某某多次索要,程某某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温某某以让程某某给自己的孩子办工作为目的,分两次给程某某拿款90000元。因为程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工作的事办成,温某某开始向程某某要钱。后来,双方约定由程某某还温某某1000**元钱。2017年10月份,程某某向温某某还款93000元。2017年10月12日,程某某给温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温某某人民币柒仟元整,于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程某某未能还款,温某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温某某自认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程某某,并出资90000元给予程某某,约定由程某某为其子办理工作,温某某与程某某之间实际上并非债务关系,形式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办理工作,必须经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审查,由国家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温某某与程某某约定的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违法行为产生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依法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亦不应得到支持。且温某某诉讼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有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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