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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金华
金文云
贺某某
金文伏
金文贵
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翁茂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高中文化,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金文云,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贺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金文伏,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金文贵,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金文云、贺某某、金文伏、金文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海原守信公司提供的被告金文云、贺某某、金文伏、金文贵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喊叫水乡石泉村给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查明被告金文云、贺某某、金文伏、金文贵已不在原告提供的该住址居住,未能查明各被告现在的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金文云、贺某某、金文伏、金文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然无法确定各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3元,退还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金文云、贺某某、金文伏、金文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然无法确定各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3元,退还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审判长:李义军
书记员:刘月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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