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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洁丽雅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人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江县)人人家商店,住所湖南省桃江县大栗港镇青山村月亮屋村民组。
经营者:熊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投资人:刘腊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人人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人人家商店的投资人刘腊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家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人人家商店承担洁丽雅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3、判令人人家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洁丽雅”毛某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04年6月,“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5月4日,洁丽雅公司委托调查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人人家商店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某两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原件一张。人人家商店系居民居住集中区大型购物超市,以营利为目的,真假混合,销售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洁丽雅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洁丽雅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44.5元、调查人员差旅费开支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694.5元。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人人家商店辩称:所销售的“洁丽雅”毛某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且供货商均为“洁丽雅”商品的经销商,进货价格亦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本院驳回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商标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某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分别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与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某、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某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等。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某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某、毛某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名下。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以非他人使用许可方式许可洁丽雅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享有的权限包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调查、收集证据及提起诉讼等。
2016年5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31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李纪受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及李纪、周铁豹于2016年5月4日上午来到桃江县人人家商店,李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某两条并现场取得:“人人家商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金额为44.5元整。购买行为结束后,四人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后交李纪保管。周铁豹使用公证员余铭娜提供的照相设备对“人人家商店”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电脑小票》原件一张交由李纪、周铁豹保管。李纪、周铁豹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本院经确认封条完好后,组织当事人对洁丽雅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毛某2条:其中一条毛某条码、货号为6925954405425、6542-1。另一条毛某条码、货号为6925954403742、6374,标牌上均标有“洁丽雅grace”、“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
另查明,人人家商店开业日期为2003年1月8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熊学文,实际投资人为刘腊兵,投资额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文化用品、百货、五金等商品的零售。
还查明,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票据号为00287561、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票据50元。另提交了洁丽雅公司(甲方)与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周凌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洁丽雅公司与人人家商店有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00元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异地办案差旅费、食宿费,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由乙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洁丽雅公司、人人家商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第5268646号和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商标驰字[2014]第46号批复、(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313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商品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在有效期内的第5268646号和第9903015号商标的原注册人。此后,上述商标虽经转让,但洁丽雅公司获得了商标许可使用权限。故洁丽雅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原商标注册人及现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某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某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洁丽雅grace”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被诉标识“洁丽雅grace”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与第9903015号商标相比较,商品名称文字相同,均能足以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结合洁丽雅公司当庭陈述的其毛某水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以及采用专用检测工具对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比较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人人家商店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人人家商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人家商店虽在庭审中提供了供货商“运丰(永亮)毛某”、“陈诚毛某”出具的商品销售单,但经本院核实,销售单上所载明的商品条码、货号与人人家商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及涉案侵权商品封存实物所标明的商品条码、货号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涉案侵权商品具合法来源,故人人家商店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洁丽雅公司无证据证实人人家商店因侵权所获利润及自身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结合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人地理位置及权利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桃江县)人人家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某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和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某;
二、由被告(桃江县)人人家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某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桃江县人人家商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运泉 审 判 员  熊文佳 人民陪审员  彭 亮

书记员:贾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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