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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进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宁,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马某某,女,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祁 玮

书记员:张海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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