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九门乡只照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刘瑞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县北赵村。
法定代表人刘荣格,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与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2014年4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闫乐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政、被告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欠款证明”对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事宜进行了确认,即: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以后便拒绝给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万元及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款证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起诉向被告追要欠款76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从该欠款证明的内容上看,是原、被告就双方在一段时期内所发生的多笔货款的总结对账,且欠款证明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对账行为,所以该欠款证明具有双方对账结算的性质,故被告应在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欠款数额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再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但在欠款证明中双方涉及多笔货款,且每笔货款在欠款证明上是分开对账后列明所欠货款数额的,即说明每笔货款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从被告签订欠款证明时开始计算利息,客观上减少了被告2008年、2009年应支付货款的利息数额,对其请求法院应当准许。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77万元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3日利息及本金76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77万元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3日利息及本金76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4元由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款证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起诉向被告追要欠款76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从该欠款证明的内容上看,是原、被告就双方在一段时期内所发生的多笔货款的总结对账,且欠款证明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对账行为,所以该欠款证明具有双方对账结算的性质,故被告应在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欠款数额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再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但在欠款证明中双方涉及多笔货款,且每笔货款在欠款证明上是分开对账后列明所欠货款数额的,即说明每笔货款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从被告签订欠款证明时开始计算利息,客观上减少了被告2008年、2009年应支付货款的利息数额,对其请求法院应当准许。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77万元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3日利息及本金76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大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77万元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3日利息及本金76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4元由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闫乐朝
书记员:王洪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