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阔达彩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国,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沈阳阔达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安装费用134956.8元及利息,并支付协议约定的所欠余款每日2%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阔达彩板工程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钢结构厂房,地点在黑山县小东镇。同时协议对工程施工程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工程总计2078.72平方米,每平米190元,工程总造价394956.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厂房承揽制作工作。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承揽制作费用,截止目前,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整,尚欠原告工程余1349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阔达彩板工程承揽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一经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制作钢结构厂房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欠款及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如工程款未按期支付,收取所欠余款每日2%的滞纳金,应予调整,按照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给付原告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阔达彩钢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34956.8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阔达彩钢板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友杰 审判员 李炳玲 审判员 雷 雨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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