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正红
委托代理人:沈友明,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7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森
被告:武汉凯美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桂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隼,罗田县发改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
负责人:徐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沈正红与被告叶森、武汉凯美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友明、雷世毕,被告叶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凯美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被告叶森垫付的医疗费在内)、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16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日,被告叶森驾驶鄂AN2H30号小客车,自罗田县人民医院向塔山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凤山镇环城东路,与原告沈正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沈正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351.02元。2014年10月12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叶森驾驶的鄂AN2H3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7351.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6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7650元(90天×8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0月12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52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571.04元(35589元/年÷365天×252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罗田县凤山镇碾石河村,已纳入罗田城区总体规划,原告的生活来源及消费所在地均在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位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44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000元。
8、后续治疗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主要损伤为:左侧髌骨骨折,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并左下肢静脉栓塞。左胫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存在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手术住院费用问题,预计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侧髌骨骨折,左胫骨中上段骨折致左下肢静脉栓塞,存在后续治疗血栓的问题,预计还需继续治疗约三个疗程,每一个疗程费用约为8000元,三个疗程费用共计24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20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7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1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4974.06元。
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森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作为鄂AN2H30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323.04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4571.04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84651.02元(184974.06元-100323.04元),则由被告叶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作为鄂AN2H30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硚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82951.02元(84651.02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武汉凯美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正红经济损失183274.06元。
二、被告叶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元,叶森原垫付款54741.22元在扣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53041.22元(54741.22元-1700元)由原告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叶森。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叶森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荔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彭 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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