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俊华,男,1955年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江苏雪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黄剑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旅),住所地本市汉中西路298号裕华名居2楼,组织机构代码:42580223-6。
法定代表人:孙天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翠银、张红玲,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住所地本市新模范马路17号宏景公寓2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康辉旅行社员工,住本市白下区。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145号全民健身中心1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804488-0。
负责人:朱印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贤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原告沈俊华诉被告南京中旅、康辉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南京中旅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阳光财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峰,被告南京中旅的委托代理人韩翠银、张红玲,第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丁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辉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俊华诉称:原告是江苏雪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雪梅公司)职工,2008年12月16日雪梅公司就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职工境外旅游事宜与被告南京中旅签订了《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雪梅公司向南京中旅缴纳了所有旅游费用。而被告南京中旅却在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职工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拼团给康辉旅行社,迫于无奈,原告只好随康辉旅行社的组团抵达泰国。2008年12月26日约23时,原告乘坐的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2-7肋骨骨折、胸部外伤等)。原告在泰国医院治疗,后经泰国同意回国治疗。原告认为雪梅公司代表原告与南京中旅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南京中旅在收取保费的情况下,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项,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向原告退回多余团费并赔偿原告损失;康辉旅行社作为原告实际出境旅游的组织者,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中旅未按照旅游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人身意外险,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南京中旅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南京中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73269元,或者由第三人按保险合同直接给付原告,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南京中旅双倍返还原告旅游费用1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中旅辩称:一、原告已经得到了泰国当地保险公司150000泰铢(约合人民币29205元)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只能主张赔偿不足的部分;二、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认可,阳光财险应当直接承担对游客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机票费用已含在泰国的赔偿款中,在本案中不能再次主张;三、被告南京中旅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22.54元、误工费20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阳光财险直接给付被告;四、原告已经获得团费退款3500元,要求双倍返还旅游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辉旅行社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阳光财险辩称,原告以旅行社责任险要求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旅行社责任险系第三人和被告南京中旅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阳光财险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俊华系雪梅公司职工,2008年12月16日雪梅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职工参与境外旅游,并与被告南京中旅签订了《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人数12人,行程共9晚10天,主要游览点在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保险项目、金额为赠送旅行社责任险及人身意外险;团费总价:5000×12+200+200,合计60400元,团费所包含费用填写为:往返机票、酒店、用餐、交通、签证、中文导游服务、景点门票、小费、马段资费。合同另对交通工具、住宿天数、标准、购物、娱乐等进行了约定。后雪梅公司分两笔向南京中旅支付团费合计60400元。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系由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2008年12月26日23时许,原告等人乘坐的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地点为泰国佛统府城关2组农顺丁村附近。该起交通事故导致1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旅游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泰国当地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2-7肋骨骨折、胸部外伤等,伤后入院行左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保守治疗。泰国地接社新时代旅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新时代旅运公司另为原告投保了商业保险,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泰国大众保险公司在泰国拉玛九世医院签署了《自愿放弃追究法律责任协议书》,承诺不追究保险购买人及保险公司或相关人员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并接受了保险公司支付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赔偿费合计150000泰铢【按2009年1月现汇价计算,折合人民币150000÷(100÷19.47)=29205元】。
2009年1月21日原告回国治疗,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2—7肋骨骨折、胸部外伤等。同年2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患肢禁止持重二个月,每周二复诊等。2010年5月10日,原告入住泰州市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手术,后于同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两周拆线、口服罗红霉素一周、3个月内患肢不负重等。此后,原告因与被告方协商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俊华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俊华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六个月、二个月和三个月为宜,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在国外治疗期间可予二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11元、交通费110元。另查明,原告沈俊华系城镇户口,其受伤前系雪梅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2065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12390元:按照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065元×6个月(按鉴定报告误工期间);2、护理费6720元:标准按一人每天60元,时间和护理人数按鉴定报告计算;3、营养费1200元,60天(鉴定天数)×20元;4、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63天×20元);5、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按2010年江苏省城镇标准)×2(十级伤残标准);6、鉴定费2111元;7、交通费3700元。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南京中旅及第三人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将泰国天数扣除,并且上述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调整;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南京中旅另主张已通过雪梅公司向原告预付了误工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另主张南京中旅双倍返还旅游费用10000元,就此,南京中旅另提供了泰国旅行社李良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领取的泰国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包括未能完成的新加坡及马来西亚行程费用3500元。另查明,南京中旅已垫付了原告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2122.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旅游费发票、旅行团人员信息表、泰方证明、情况说明、医院就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工资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南京中旅提供的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协议、雪梅公司收条、误工费预收证明、自愿放弃追究法律责任协议书、损失赔偿费支付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雪梅公司和南京中旅签订的《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的约定,南京中旅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雪梅公司12名员工提供出境旅游服务,在原告参加旅游、南京中旅接受原告参加旅游后,原告和南京中旅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旅游者享有人身、财物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等。现原告在旅游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并选择以违约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南京中旅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京中旅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南京中旅的概括转让行为对原告等人不生效,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之诉的当事人仅限于合同关系双方,故原告要求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因原告受伤在泰国住院治疗已经获得150000泰铢的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在泰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另原告现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因此事故受到的人身伤害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故残疾赔偿金也应包括在原告所受损失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确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065元计算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12390元(2065元×6个月);2、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应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应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900元(60天×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18元,数额应为774元【18元×43天(国内住院天数2009年1月21日至2月24日,2010年5月10日至5月18日)】;5、残疾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5888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111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因原告在泰国签订的《自愿放弃追究法律责任协议书》项目中含有机票这一项,并且原告也领取了赔偿款,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产生的110元交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和泰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67073元,南京中旅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南京中旅辩称,原告已经得到了泰方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只能主张赔偿不足的部分;但原告所获泰国大众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150000泰铢(折合人民币29205元)系泰国旅游公司依据泰国法律为原告所投保的商业保险,不影响原告依照我国法律要求南京中旅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南京中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南京中旅在阳光财险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而原告和被告南京中旅的旅游纠纷处理涉及南京中旅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关系到旅行社责任险是否成立、阳光财险是否需要对南京中旅进行赔偿,故阳光财险和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旅行社责任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旅行社,旅游者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旅游者不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原告及南京中旅请求判令阳光财险直接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南京中旅双倍返还旅游费用10000元,鉴于原告领取的泰国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已包括未完成的旅游行程费用3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退回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俊华各项损失合计67073元。
二、驳回原告沈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京中旅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沈俊华承担750元,被告南京中旅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鹿海彬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
书记员: 蒋庆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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