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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梦都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耿新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龚小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紫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某某、耿新红偿还贷款本息79948.79元(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金62177.0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7771.7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龚小琴对龚某某、耿新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龚某某、耿新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年利率15%、等额本息还款、担保人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希望原告做些让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凭证、银行流水,被告耿新红、龚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对原告以上证据在卷佐证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龚某某、耿新红作为借款人、被告龚小琴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年利率为15%;每月归还本息7352.65元,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4日,还款日为每月的4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者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依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龚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龚某某、耿新红欠原告本金62177.0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7771.74元。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诉被告龚某某、耿新红、龚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新红、龚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龚某某、耿新红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归还所欠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的责任;被告龚小琴自愿为龚某某、耿新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龚某某、耿新红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之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耿新红偿还贷款本金62177.0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7771.7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小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耿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2177.05元;二、被告龚某某、耿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7771.74元(计至2016年12月27日止)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龚小琴对龚某某、耿新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龚某某、耿新红、龚小琴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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