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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某农商银行与范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湖南汝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某县卢阳镇卢阳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段莫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娜,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汝某县。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汝某县。

湖南汝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某农商银行)与被告范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某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59272.54元给原告(本金14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为159272.54元);并判令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承建工程,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9.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就借款给付给了被告。被告范某某、何某某自愿用其位于汝某县城关镇城内居委会二组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范某某便开始拖欠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范某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何某某作为其共同债务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汝某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据、借款申请报告、被告范某某、何某某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账户监管协议、个人借款之委托支付协议、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一组,拟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被告何某某为共同债务人。证据2、同意用房产抵押担保贷款的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入库通知书、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一组,拟证明:被告范某某、何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证据3、贷款本息清欠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尚欠贷款本金1400000元,截至2018年7月10日结欠贷款利息183170.83元,逾期后贷款利率13.02‰。被告范某某、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汝某农商银行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范某某向汝某农商银行提交《借款申请报告》,申请借款140万元;同年7月6日,汝某农商银行与范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40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三年,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日,何某某(2009年12月10日与范某某登记结婚)向汝某农商银行出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承诺书》,内容为:“我丈夫范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在贵行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用途:承建工程,期限36个月,用何某某位于汝某县城关镇城内居委会二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4,评估价值2018068.00元)作抵押担保。作为共同债务人,我们慎重承诺:保证做到恪守信用,按时缴纳借款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何某某、范某某亦向汝某农商银行出具了《同意用房产抵押担保贷款的承诺书》;同日,何某某与汝某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XX00)抵字〔2015〕第000XX2号的《抵押合同》;范某某、何某某将何某某名下的房产四套(房产证号为汝某县房权证初始登记字第000XX4号-00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汝某房他证汝某县字第00X**号-00XX5号),设置抵押债权的数额分别为515552元、515552元、515552元、471412元,设置抵押期限均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汝某农商银行向范某某贷款账户转账140万元。之后,范某某按合同支付了部分利息(224229.17元),借款到期(2018年7月6日)未能足额偿还利息及支付本金,截至2018年7月10日范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83170.83元未付。

本院认为,汝某农商银行与范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何某某提交的《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承诺书》、何某某与范某某提交的《同意用房产抵押担保贷款的承诺书》以及汝某农商银行与何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抵押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汝某农商银行依约向范某某发放了贷款,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范某某在借期内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亦未能履约,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款时,何某某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何某某、范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作为抵押人,与财产共有人范某某一起出具了《同意用房产抵押担保贷款的承诺书》,将房产证号为汝某县房权证初始登记字第00XX4号-00X**号的四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范某某本次借款行为债权的实现,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以其抵押房产依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对汝某农商银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汝某农商银行要求范某某、何某某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7月10日范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83170.83元未付,2018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40万元月利率9.3‰上浮40%(即13.02‰的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范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何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汝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8年7月10日结欠利息183170.83元,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0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湖南汝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某某、何某某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汝某县房权证初始登记字第00X**号房产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515552元的范围内、汝某县房权证初始登记字第00X**号房产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515552元的范围内、汝某县房权证初始登记字第00X**号房产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515552元的范围内、汝某县房权证初始登记字第00X**号房产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471412元的范围内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3元,减半收取计9416.5元,由被告范某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启章

书记员:李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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