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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被告:武某某,女,汉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7899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6232.8元,以上合计:8522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为被告田某某,融资项目为车辆购车款,金额70968元,合同租期36个月,被告按月每期支付租金2633.09元:被告同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原、被告各自在合同中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出现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车辆入户后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支付了6期租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剩余30期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送达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上提供的地址,未能查找到被告田某某、武某某,田某某、武某某已经不在此居住。在原告诉状上提供的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田某某、武某某,本院无法给被告田某某、武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田某某、武某某准确的住址,经查证核实后,仍不能提供被告田某某、武某某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学明

书记员:史晓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3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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