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立国
杨某某
原告毛立国,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毛立国与被告杨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立国、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持和维护的人格权。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为要件。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如认为原告有不合法之作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被告连续多次发布的微博中包含揭露原告隐私、侮辱原告行为的内容,该行为具备违法性。被告拥有7874粉丝关注,发布微博时经常链接国家机关、新闻媒体等公共微博,微博内容也在多家网站的页面传播,足以使阅读者对原告的个人品质产生负面评价,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受损与被告发布微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自身行为可能对原告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明知,故被告在发布微博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微博中正常维权是其发布的,侮辱语言不是其发布的辩称,不具备基本逻辑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权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发布的微博内容及数量,结合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当庭表示愿意删除微博的态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停止对原告毛立国名誉权的侵害、立即删除其在新浪微博中针对原告毛立国的相关侮辱性文字;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其微博中发表对原告毛立国的公开道歉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为原告毛立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逾期未履行此项内容,则由法院选择一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立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毛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持和维护的人格权。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为要件。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如认为原告有不合法之作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被告连续多次发布的微博中包含揭露原告隐私、侮辱原告行为的内容,该行为具备违法性。被告拥有7874粉丝关注,发布微博时经常链接国家机关、新闻媒体等公共微博,微博内容也在多家网站的页面传播,足以使阅读者对原告的个人品质产生负面评价,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受损与被告发布微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自身行为可能对原告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明知,故被告在发布微博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微博中正常维权是其发布的,侮辱语言不是其发布的辩称,不具备基本逻辑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权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发布的微博内容及数量,结合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当庭表示愿意删除微博的态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停止对原告毛立国名誉权的侵害、立即删除其在新浪微博中针对原告毛立国的相关侮辱性文字;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其微博中发表对原告毛立国的公开道歉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为原告毛立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逾期未履行此项内容,则由法院选择一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立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毛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盖焱
审判员:汪世明
审判员:何文志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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