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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欧某某
刘某某
马某某
张梅某

原告欧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张梅某,女,汉族,现年51岁,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马某某妻子。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欧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梅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款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张梅某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张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原件记载完整,当事人明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刘某某提交的借款借条当事人明确,内容完整,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系被告马某某一人书写纳印,且该借条系二被告之前向二原告共同借款转化而来,证明被告张梅某对该笔借款知情,二被告未到庭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支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为3%,该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本判决做出之日即2015年3月6日,应付利息为78062元(6.4%×4倍÷365天×1060天×105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25000元,二被告应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53062元。被告马某某、张梅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张梅某支付原告欧某某、刘某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53062元,合计158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欧某某、刘某某承担195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梅某承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刘某某提交的借款借条当事人明确,内容完整,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系被告马某某一人书写纳印,且该借条系二被告之前向二原告共同借款转化而来,证明被告张梅某对该笔借款知情,二被告未到庭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支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为3%,该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本判决做出之日即2015年3月6日,应付利息为78062元(6.4%×4倍÷365天×1060天×105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25000元,二被告应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53062元。被告马某某、张梅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张梅某支付原告欧某某、刘某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53062元,合计158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欧某某、刘某某承担195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梅某承担1715元。

审判长:李义军

书记员: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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