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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樊某某
孙学军(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
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余昌海(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金宝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昌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答辩期内,以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宝庆·国际花园Ⅱ期0263)约定仲裁解决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0.5元,退回原告樊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0.5元,退回原告樊某某。

审判长:高秀荣

书记员:冯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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