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磊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亮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崔磊磊,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通镇西山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治国,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住所地:佳县佳芦镇西拐街。
负责人刘建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利,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磊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投保车辆陕KB2389车损保险理赔款765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款6301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B2389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崔磊磊为实际车主。2014年9月19日,二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B2389主/陕875D挂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0元/座,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3月13日2时48分,原告崔磊磊雇佣合法驾驶员石少锋持A2本驾驶证驾驶该车,行驶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西队大桥处时与相向而行的一辆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驾驶员石少锋受伤,陕KB23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左侧受损,对方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投保车辆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陕KB2389车损为7650元。原告崔磊磊垫付驾驶员石少锋各项损失款63018元,包括为驾驶员石少锋垫付的医疗费13018元,以及经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8民初5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赔偿款50000元(由原告崔磊磊向石少锋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不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崔磊磊以高金顺的名义从榆林市立升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华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该车登记在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利平为其法定代表人。
2、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为陕KB2389主、陕K875D挂重型半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现场勘验照片。证明陕KB2389主、陕K875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价值损失为7650元。
4、石少锋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在受雇于原告期间,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西队大桥发生交通事故,且受伤的事实;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石少锋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3018元;证明驾驶员石少锋在此次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十级,且一直居住在榆林市区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5、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驾驶员石少锋经佳县人民法院调解,崔磊磊赔偿石少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款项共50000元(不含崔磊磊已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7650元,驾驶员石少锋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赔偿款6301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中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对方肇事车辆赔偿,因本案对方车辆肇事逃逸,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无责任认定,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对于被告辩称的伤者石少锋不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以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磊磊已赔付的赔偿款63018元。
三、以上给付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澜 代理审判员  高田田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书记员:李姣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