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大同市城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杨东山,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雪松,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被告中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9955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7000元,为驾驶人张瑞廷垫付的医疗费6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98.4元、误工费2828.9元、交通费300元,为三者车垫付的车辆损失费5280元以及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21002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4时0分许,张瑞廷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X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天镇县S301线24KM+700M处时,与前方同祥行驶的麻利利驾驶的晋XX挂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张瑞廷受伤、晋XX挂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镇县交警部门认定,张瑞廷负事故全部责任,麻利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无奈之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晋XX挂半挂车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85235元(已经扣减残值),花费鉴定费7500元,同时处理该起事故时,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先行赔付本车驾驶人张瑞廷医疗费6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98.4元、误工费2828.9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又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288000元,挂车7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元,以上保险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5235元、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7000元,为驾驶人垫付的医疗费6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98.4元、误工费2828.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0022.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人寿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88000元,挂车限额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无责限额内的费用,其余合理部分由原告赔偿。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损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道路营运资格证、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实即2017年6月11日4时许,张瑞廷驾驶晋B863**晋BDH**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天镇县S301线24KM+700M处时,与前方同祥行驶的麻利利驾驶的晋XX挂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张瑞廷受伤、晋XX挂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镇县交警部门认定,张瑞廷负事故全部责任,麻利利无责任。晋XX挂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88000元,挂车限额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限额为5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79955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车损鉴定结果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需要重新鉴定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79955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7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3、施救费,原告主张7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不是当地施救单位施救,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三者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三者车晋XX挂车的车辆损失费528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晋XX挂车行驶证(车主麻利利)以及麻利利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为三者车垫付车辆损失528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认为鉴定结果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应予确认;三者车主麻利利出具证明证实三者车的损失和鉴定费实际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三者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合法合理,应予确认;5、驾驶人张瑞廷的人身损失:原告主张驾驶人张瑞廷6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并提供张瑞廷住院病例、出院证、床头卡、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收条一份、张瑞廷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张瑞廷因事故受伤进行检查和治疗,其花费的医药费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医疗费6559.9元;张瑞廷住院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因张瑞廷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嘱,故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98.4元,计算合法合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张瑞廷误工费2828.9元(交通运输业标准15天),本院认为,张瑞廷系下肢软组织伤,本院酌情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3日的误工费56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张瑞廷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张瑞廷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7674.3元,因原告提供了张瑞廷出具的垫付证明,故本院对张瑞廷的人身损失7674.3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740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93955元,原告给三者车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8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张瑞廷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7674.3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2074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43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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