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甲
王献民(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
柴某乙
柴某丙
柴某丁
柴某某
柴某己
郝秀如
董海清(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
原告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原告柴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原告柴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原告柴某乙妻子。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原告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柴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郝秀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被告柴某己妻子。
委托代理人董海清,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某与被告柴某己为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347元,共计497元,由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347元,共计497元,由原告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丁、柴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军生
审判员:刘彭芳
审判员:柴国卫
书记员:柴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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