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员工。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丛琳
书记员: 李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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