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高清国
王某
王文海
郑某某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付学飞,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清国,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迁西县。系该公司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工人,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男,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系被告王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干部,住迁西县。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郑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清国、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及自2014年1月24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给付;
二、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及自2014年1月24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给付;
二、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兴
书记员:李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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