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
赵某
刘某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变更为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
负责人杜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某从原告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按月息4.425‰计算,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数的上浮100%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某从原告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按月息4.425‰计算,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数的上浮100%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野进民
审判员:曹俊杰
审判员:王子章
书记员:刘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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