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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鹏飞与被告胡某某、韩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林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系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年(系张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号楼*单元****室。

原告林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某某、韩某某、张某连带给付原告借款47,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为共同还款人,后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余款47,000元三被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某辩称:钱是张某借的,胡某某和韩某某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当时借的是15,000元,口头约定是到期还30,000元,但给原告出的借条是双倍的也就是60,000元,如果被告按期还款,这60,000元欠条就当不存在了。被告张某只同意偿还25,000元借款。被告韩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记载被告胡某某于2016年10月26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同还款人为被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2、收条一份记载被告胡某某在2016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共同还款人为被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本院认为,借条和收条显示的记载内容清楚、明确,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本院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6日前还清,被告张某和被告韩某某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被告张某和韩某某均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后被告张某偿还原告13,000元,还剩47,000元三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张某主张当时借款是15,000元,到期偿还30,000元,但当时打的是双倍借条60,000元,如果按期偿还30,000元,这60,000元借条就当不存在。但被告张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被告胡某某、韩某某和张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数额。
原告林鹏飞与被告胡某某、韩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年、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林鹏飞借款60,000的事实有被告胡某某、韩某某、张某签字的借条和收条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张某偿还原告13,000元,还剩47,000元被告胡某某未给付原告,被告胡某某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47,000元。被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做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给付47,000元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张某和被告韩某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元,并非60,000元,但由于被告张某和被告韩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韩某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鹏飞借款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胡某某、韩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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