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600771-2。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SOHO4楼701-705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4日对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全某某诉称,2012年7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VT030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白庙子乡壳牌加油站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DE9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3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框壁骨折,右外展神经麻痹,右上脸软组织挫裂伤,两肺后部挫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右手软组织挫擦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中度)。住院治疗120天,住院期间去北京同仁医院诊治,共开支医疗费51906.88元。2013年7月12日,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开支鉴定费800元。2013年9月24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开支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某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243.83元。冀BDE9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全某某。2012年8月10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冀BDE9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755元,开支鉴定费100元。被告马某某为冀BVT030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40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16461元[116.75元×(120天+21天)]、误工费23261.03元(2243.83元÷30天×311天)、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日鉴定费600元、痕检费2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2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755元、合计240614.7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VT030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被告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某不构成伤残,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酒检费、痕检费、存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马某某认为其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医疗费3744.8元,共计3944.8元,原告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酒检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损伤,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其抗辩理据不足,对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20年×30%)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即30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887.07元(2243.83元÷30天×30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去外地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12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日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290元、施救费1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酒检费,系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的酒检费300元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杨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马某某系冀BVT030轿车实际所有人,杨某某系司机,被告马某某为冀BVT030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杨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被告杨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439.68元(医疗费540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杨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8606.07元(护理费16461元+误工费22887.07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全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755元;原告杨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82030.03元(117185.75元(56439.68元-10000元+178606.07元-1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290元+施救费150元)×7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82030.03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VT030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马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医疗费3744.8元,共计3944.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VT03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2030.03元,合计202030.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VT03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394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435.4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 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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