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杨某某
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姚顺(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顺,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经营投资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后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杨某某现金伍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正(5628000元),月息3%。借款人吴某某,2014年2月12日杨道福”。庭审中吴某某称杨道福签名是作为见证人,原告杨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判断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凭证。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据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上显示的“借到杨某某现金5628000元。月息3%。”,被告主张本金不是5628000元,其中包含利息及复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借据上确定的为准。借据约定利息3%高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6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诉讼费511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判断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凭证。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据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上显示的“借到杨某某现金5628000元。月息3%。”,被告主张本金不是5628000元,其中包含利息及复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借据上确定的为准。借据约定利息3%高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6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诉讼费511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鹏飞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左立新

书记员:黄莹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