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广灵县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广灵县加斗乡西加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居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广灵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灵县林业局干部,。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广灵县加斗乡西加斗村民委员会、广灵县林业局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山,被告西加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居富、被告广灵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9时许,杨某某之子、杨某某之父杨成果与东宜兴村的孙塔割完麻黄返回,途径东加斗村与西加斗村交界处西加斗地界的田间便道时,因当时狂风大作,被西加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狂风吹折的路边枯死的杨树正好砸中头部当即死亡。另查明,死者杨成果生于1973年12月,现在未婚,其父杨某某有二子一女,即长子杨成功,次子杨成果,女儿杨成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身份证明、将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报案材料,杨成功、孙塔的询问笔录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核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杨成果死亡时年龄43岁,原告要求189080元,本院予以认可。
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为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即:6992×4年+6992元×1年÷3人=30299元。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8969元÷12月×6月=2448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即50000元。
以上共计:293864元。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路边的枯死树木,在西加斗村民委员会的地界范围内,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属于被告西加斗村民委员会,且被告西加斗村民委员会也予以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某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西加斗村民委员会,并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广灵县林业局提出过砍伐树木的申请,且被告广灵县林业局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西加斗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认定被告西加斗村民委员会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死者杨成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有危险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吹折的树木砸中,对造成自己死亡的后果,亦承担主观过失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西加斗村民委员会承担70%的责任,死者杨成果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西加斗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93864元×70%=205704元。被告广灵县林业局不是林某的所有者,也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对被告西加斗村民委员会辩称的多次向被告广灵县林业局审批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树林折断系不可抗力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本案吹折的树木,属于长期枯死状态,极具有折倒伤人的可能,而被告西加斗村民委员会因长期疏予管理,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以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故本案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对被告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灵县加斗乡西加斗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2057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被告西加斗村民委员会承担3996元,由原告承担171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有和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 人民陪审员 白宏萍
书记员:季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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