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刘某某将座落于黑山县某某镇一层西户房屋自愿卖予原告,价款为20万元人民币。契约签订后原告给付二被告房款2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要求刘某某一同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刘某某总以其妻子李某没在家为由搪塞原告,一直拖延至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找到被告、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570元,退回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铁军
书记员:李天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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