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杨某某
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