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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现住址前郭县。
被告王某现住址前郭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1年年末还清,过期月利2分。后由马殿辉每年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1月起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方证人马殿辉当庭作证称欠款本金已于2015年1月偿还,欠条未抽回来,原告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系由被告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履行偿还借款24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辩解的应由马殿辉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马殿辉证人证言,证人本身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证言的效力要低于书证,不能据此否认原告提供的欠据的法律效力,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来秋
书记员:王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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