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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付有与被告范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杨付有,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叶枫,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杨付有与被告范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
原告杨付有于2015年11月2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行使诉讼权利,原告杨付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付有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原告杨付有已预交),由原告杨付有负担940元。

代理审判员 赵宁

书记员: 蔡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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