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顺昌,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向阳委向阳小区*号*单元*楼西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44********。委托代理人杜晓东(系原告的儿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向阳委向阳小区*号*单元*楼西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74********。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洪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恒川,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季福龙,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龙王庙镇三道洼村张家沟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89********。
原告杜顺昌诉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不动产权登记证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顺昌的委托代理人杜晓东,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何恒川,第三人季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辽(2017)东港市不动产权第0007725号不动产权登记证,载明:权利人:季福龙;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东港市新兴区碧海小区五期40号楼706室;不动产单元号:210681002005GB00040F00060065;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出让/市场化商品房;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共用宗地面积:11954.530㎡/房屋建筑面积:80.977㎡;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997年08月28日起2067年08月28日止;权利其他状况:房屋结构:钢混;房屋总层数:7层,所在层数:7层。原告杜顺昌诉称,2017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季福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双方约定原告先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第三人再以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原告房款。被告依法将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在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过程中发生纠纷,第三人一直拒绝给付购房款,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辽06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解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变更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辽(2017)东港市不动产权第0007725号不动产权证的登记。原告杜顺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6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的剩余房款,经过民事诉讼判决解除该买卖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涉案不动产权登记证,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未提出申请而径行诉请被告履行撤销登记的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期限要求,于法无据;二、被告作出涉案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无效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辽(2017)东港市不动产权第0007725号不动产权证登记档案:1、房屋买卖协议;2、税收缴款书;3、个人婚姻(财产)状况承诺书;4、东房权证新兴区字第200207203**号房屋所有权证;5、杜顺昌、刘淑兰身份证复印件;6、大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7、季福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8、询问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涉案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无效的事实。第三人季福龙的陈述意见是,同意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季福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登记行为存在无效的情形,且根据该份证据可知,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双方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所致,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季福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相对方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东港市新兴区桥南碧海小区40号楼706室转让给第三人。双方依照房屋买卖协议,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记载于不动产权登记簿,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辽(2017)东港市不动产权第0007725号。后双方因购房款给付问题引起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辽06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主要证明材料,依法为第三人季福龙办理了辽(2017)东港市不动产权第0007725号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并制作了不动产权证书,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现因该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2018)辽068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向第三人登记制作不动产权证书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已不存在,被告行政行为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辽(2017)东港市不动产权第0007725号不动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 丹
审判员 郭景强
审判员 傅 洁
书记员:潘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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