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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李某某
杜力(辽宁辽阳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
刘某辉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杜力,男,系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力、被告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李某某购买一辆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辽KXXXXX号,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辉的女儿恋爱期间,原告李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刘某辉使用,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辉的女儿分手,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辉将车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辉辩称该车是其向原告李某某购买的,但未签定任何书面协议,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有效证据证明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辆车牌号为辽KXXXXX号的夏利牌小轿车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李某某购买一辆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辽KXXXXX号,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辉的女儿恋爱期间,原告李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刘某辉使用,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辉的女儿分手,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辉将车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辉辩称该车是其向原告李某某购买的,但未签定任何书面协议,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有效证据证明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辆车牌号为辽KXXXXX号的夏利牌小轿车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辉负担。

审判长:唐守岩
审判员:闵雪峰
审判员:张明

书记员: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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