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甲。
原告罗X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平,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乙。
被告冯XX。
被告罗X丙。
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罗X甲与被告罗X乙、冯XX、罗X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平、被告罗X乙、冯XX、罗X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黄地沟村村民罗X丁、李X乙夫妇育有四子一女。长子罗X乙(系本案被告,与王XX系夫妻关系)、次子罗X戊(与本案被告冯XX系夫妻关系、罗X壬系父子关系)、三子罗X己(与本案原告李X甲系夫妻关系、罗X甲系父女关系)、四子罗X庚(与本案被告罗X丙系父子关系)、女儿罗X辛(与刘X甲系母女关系)。2009年11月18日李X乙因病去世,2011年9月29日罗X丁因病去世。次子罗X戊于2014年8月3日去世、三子罗X己于2010年11月12日去世、四子罗X庚于2004年8月7日去世、女儿罗X辛于2014年6月去世。
又查罗X丁、李X乙夫妇均在世时二人单独生活,李X乙生病住院时长子罗X乙送其到医院就医,后四个儿子轮流陪床,去世时共同办理后事。2009年11月李X乙去世后,罗X丁每周轮流到四个儿子家吃饭。至2010年11月三子罗X己去世,不再到原告李X甲、罗X甲家吃饭,罗X丁去世时,原告李X甲未去参与办理后事。
2014年9月11日被告罗X丙、冯XX、罗X乙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罗X丁与罗X庚共同建设房院一处,现该处房院即将拆迁,因罗X丁与罗X庚均已亡故,其相关亲属就二人所遗财产达成如下分割协议:一、罗X丁与罗X庚共建房院在拆迁补偿中选择90平方米回迁楼一套,其他部分要求货币补偿;回迁房的产权归罗X丙(罗X庚之子)所有,罗X丙放弃货币补偿款的分配;其他货币补偿部分,由罗X乙家、冯XX家均分。二......、三.、四、五、......。见证人: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黄地沟村村民委员会。同日三被告与承德市双滦区张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双滦区张承高速公路(双滦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将罗X丁夫妇名下的宅基地土地征用,并给予建筑面积为91.5408平方米楼房一套、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32188.32元。2014年9月12日房屋拆迁补偿款232188.32元由王XX(被告罗X乙之妻)、被告冯XX领取。后原告李X甲就该补偿款提出分割,经双塔山镇黄地沟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被告罗X壬、刘X甲提出并未分得该财产,且放弃继承,要求退出诉讼。二原告认可,并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庭审中,罗X丙亦表示放弃对房屋补偿款项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罗X丁、李X乙夫妇与三子罗X庚共同建设房院一处,三人去世后,该房院因拆迁取得楼房一套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32188.32元,该楼房归罗X庚之子罗X丙所有、房屋补偿款由被告罗X乙、冯XX领取。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该房屋补偿款应为罗X丁夫妇遗产。因二人生前未立遗嘱,该遗产应由继承人罗X乙、罗X戊、罗X己、罗X庚、罗X辛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罗X己、罗X庚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得份额由罗X己之妻女即原告李X甲、罗X甲、罗X庚之子即被告罗X丙代位继承,罗X戊、罗X辛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且罗X辛的丈夫刘乙先于罗X辛去世,其应得份额由罗X戊之妻、子即被告冯XX、罗X壬、罗X辛之女刘X甲转继承。本案中对该房屋补偿款罗X壬、刘X甲、罗X丙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款项由原告李X甲、罗X甲、被告罗X丙、冯XX共同继承分割。在赡养老人时,因被告罗X甲所尽义务较多,应予多分,原告李X甲之夫罗X庚先于罗丁去世,去世后二原告未再对罗X丁尽赡养义务,应适当少分。所分款项本院酌定被告罗X乙分得该款项的45%即104484.74元、被告冯XX分得该款项的35%即81265.91元、原告李X甲、罗X甲分得该款项的20%即46437.67元为宜。因该款由被告罗X乙、冯XX予以领取,二原告所得份额二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李X甲称为给李X乙治病自其姐李X丙处借款1万元;被告罗X乙称为给李X乙治病向其舅李X戊借款6万元、及儿媳父母家借款5万元;被告冯XX称为给罗X丁治病罗X戊向其母苏XX借款4.8万元。上述款项性质均为各借款人所欠个人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证人李X戊称其姐李X乙生前因给儿子结婚、建房、翻盖房屋向其共借款5万元,因无原始借据或该借款为全部继承人明知或认可的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乙、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甲、罗X甲(罗X丁、李X乙夫妇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643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甲、罗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甲负担146元,被告罗X乙负担240元、被告冯XX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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