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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男,朝鲜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
委托代理人李智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盘碾A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现金给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付借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范文诗
书记员:张新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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