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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青铜峡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宁夏乾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虹桥北街怡园路口13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玉某与被告闫某、宁夏乾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照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现住址为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查明二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该住址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玉某与被告闫某、宁夏乾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20元(已减半收取),全部退还原告李玉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郭
书记员:薄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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