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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淑兰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淑兰,女,汉族,生于1948年8月2日,四川广元人
委托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叶擘,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兰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被告从事环境保洁工作,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他人驾驶机动车撞伤,构成六级、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雇佣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被被告安排在清扫工作岗位,每月800元劳务报酬。2013年4月19日晨,原告在规定路段(瞻凤路凤凰加油站前的街道)从事清扫工作时被交通肇事人杨其志驾驶的川HS6393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医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7-12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右侧血胸;低钾高钠血症;应激性血糖升高;硬膜下出血;右侧腓骨骨折;右肘关节及前臂擦挫伤;肾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2013年6月19日出院,经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陆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为:杨其志负全部责任,李淑兰不承担责任。住院医疗费92000元,肇事方支付部分后即外出,去向不明。其余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168954.24元、误工费3486.7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出院后发生医疗护理材料费3490.7元、鉴定费700月、交通费500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侵害,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雇用劳务合同,且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肇事方杨其志追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双方核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兰各项经济损失181401.64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云

书记员: :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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