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杨某应予偿还。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支付,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和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条上只有杨某一人的签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被告杨某的个人债务,而且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李某共同承担5050元,原告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梅 代理审判员 白 静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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