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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等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及胡某等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原告李某3。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
负责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公司职员(未到庭)。
被告边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边某某、邓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原告李某某2与被告边某某、邓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原告李某3与被告边某某、邓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三起案件,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胡某、周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23时40分许,三原告乘坐被告边某某驾驶蒙EYQ952号牌出租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嫩江大桥收费站东一公里处,与停在路边由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黑BF001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边某某驾驶的蒙EYQ952号牌出租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1)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20万元)。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黑BF001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投保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李某某1损失为204,349.44元、李某某2损失86,146.08元、李某3损失15,088.21元。根据《侵权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损失120,000.00元。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损失67,479.55元、赔偿李某某2损失68,916.86元、赔偿李某3损失12,070.56元;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损失16,869.88元、赔偿李某某2损失17,229.22元、赔偿李某3损失3,017.6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系EYQ952号轿车车主,与被告边某某是夫妻关系,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3是李某某1、李某某2的侄女。被告周某某系黑BF001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邓某某是被告周某某雇佣司机。2013年8月11日23时40分许,三原告乘坐被告边德朋驾驶蒙EYQ952号牌出租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嫩江大桥收费站东一公里处,与停在路边由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黑BF001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某1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等,住院治疗57天,花47,782.66元。原告李某某2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8,722.27元。原告李某3经诊断为:鼻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多发外生行骨疣,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4,862.54元。2014年1月3日原告李某某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发鉴定中心鉴定: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泪四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可以医疗终结。出院至医疗终结徐一人护理。原告李某某2左上肢功能丧失18%评定为十级伤残,可以医疗终结,出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此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边某某驾驶的蒙EYQ952号牌出租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1)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00元。保险时间子2012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黑BF001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投保强制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某某1实际发生医疗费47,782.66元;原告李某某2实际发生医疗费8,722.27元;原告李某3实际发生医疗费4,86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各住院57天,原告李某3住院25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即原告李某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7天=2,850.00元;李某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7天=2,850.00元;李某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5天=1,250.0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1,355.0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1从2013年8月11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1月2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为21,355.00元÷365天×140天=8,190.96元。原告李某某2从2013年8月11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1月2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为21,355.00元÷365天×140天=8,190.96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住院都是57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1、李某某2出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从2013年8月11日出院之日至医疗终结日2014年1月3日共141天需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695.00元计算,即原告李某某1护理费43,695.00元÷365天×141=16,879.44元。即李某某2护理费43,695.00元÷365天×141=16,879.44元。原告李某3住院25天,其护理费为43,695.00元÷365天×25=2,992.75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二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20年,原告李某某1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即伤残赔偿金为17,760.00元×20年×31%=110,112.00元。原告李某某2评定为十级伤残,即伤残赔偿金为17,760.00元×20年×10%=35,520.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某某1交通费441.00元、李某某2的交通费为461.50元。原告李某3没有提交证据。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李某某1和李某某2均已构成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李某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00元。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00元。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原告李某某1鉴定费为2,710.00元,鉴定检查费201.80元,病历复印费29.50元。原告李某某2鉴定费2,710.00元,鉴定检查费108.80元,病历复印费9.00元。原告李某某1经济损失199,197.36元(其中医疗费47,7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误工费8,190.96元、护理费16,879.44元、残疾赔偿金110,112.0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鉴定费为2,710.00元,鉴定检查费201.80元,病历复印费29.50元、交通费441.00元)。原告李某某2经济损失78,444.47元(其中医疗费8,7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误工费8,190.96元、护理费16,879.44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为2,710.00元,鉴定检查费101.80元,病历复印费9.00元、交通费461.00元)。原告李某3经济损失9,105.29元(其中医疗费4,8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护理费2,992.75元)。

本院认为,三起案件是因一起交通事故引起人身健康权侵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盒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提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诉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2)投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依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1)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包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1经济损失199,197.3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85,070.40元(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8,190.96元、护理费16,879.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00元);不足部分114,126.9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91,301.57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即22,825.39元。
二、原告李某某2经济损失78,444.4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34,929.60元(其中医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伤残赔偿金26,929.60元)。不足部分43,514.8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2)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34,811.9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即8,702.97元。
三、原告李某3经济损失9,105.2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1)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7,284.23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即1,821.06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被给付。
三起案件受理费6,496.00元减半收取3,248.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负担1,359.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1)负担1,51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37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德志

书记员: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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